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㈠其中新
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動用申請
書影本3份、存放款利率查詢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
交易明細查詢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