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
,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際
路東西向高架橋下道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街○○○號前,
適訴外人 楊政霖珍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玉山街行駛,因被告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
車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共59,82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425元、零件費用為43402
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仍受有34,54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無訛,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查現場交岔路口未設號誌
或劃分幹、支線道乙節,有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惟
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右方車,被告車輛為左方車,則
被告車輛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仍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等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