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五
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九
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
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
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
調整信用卡循環利率為百分之19.99),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計至97年7月15日止,其簽帳
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63,498元,未依約於97年7月16
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本金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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