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戊○○ 原住同
丁○○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23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0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爭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原告
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
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