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邱烘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碧娟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6166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T字型巷口時
右轉,因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正在該巷口停等
以注意前面車況,並由訴外人 楊喜祥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後身車及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
53元(含零件47,397元、工資17,356元),自得依法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166號車,因轉彎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64,75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一
批、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1頁)、承保資料、賠付資料
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8頁)等件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復勾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要右轉時未發
現對方,直到我車子右轉進去之後,我看到對方…停在湖中
路242巷口,我想說對方是要右轉出來,我仍然繼續慢慢向
前進,但是因為對方沒有右轉,導致空間不夠,所以我車子
的車身中間去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及楊喜祥於警訊時證稱:「…(指系爭車輛)行
經至湖中路246號前停等路口注意有無車輛時,突然對方(
指被告)…由湖中路右轉(東向西)進來,撞擊到我車輛的
左後車身及保險桿」、「我是行駛在車道上,…我車輛當時
是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原告轉彎時未保持足夠之間隔,以致擦撞正在巷口停
車觀察路況之系爭車輛。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已明。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64,753元修復,其中包括零件
47,397元、工資17,356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16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7月。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4,608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397元÷
(5+1)=7,9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7,397元-7,
900元=39,497元)×0.2×7/12(即7月)=4,608元】
,系爭車輛零件47,397元經扣除折舊額4,608元後,為42,7
89元,加計工資17,356元後,共60,145元。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
60,145元為限。施碧娟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
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753元,有賠付資料及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但原告僅
得代位求償60,1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
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60,145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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