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進力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址為嘉義縣○○鄉○○街○○巷
○弄○○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郵件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然因資料不齊,無符合結果,而無
法查詢,有本庭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被告住址有誤,本院乃於106年1月17日時當庭裁定原告
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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