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吳鳳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5年5月1日15時35分許
,自清境向霧社方向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公里200
公尺處,欲左轉往春陽方向而為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為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一時地亦由清
境向霧社方向直行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車右後側,致系爭A車受損。經
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31,181元(細項為:零
件9,131元、工資4,200元、鈑金6,650元、烤漆11,2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應
負肇事全責乙節,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
過高,且原告送修之修理廠不是甲級修理廠,也無提出至少
3家之估價單,況且原告之鈑金技師無提出相關鈑金技師合
格執照證明,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信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
注意前方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
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文心保養廠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22張影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談話紀錄表、原
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6張各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87頁)核閱相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2,96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131元、工資4,200
元、鈑金6,650元、烤漆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公司
文心保養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及部位為右
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4,200元、鈑金6,650元、烤漆11,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
13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84年(西元
1995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05年5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依前揭說明應以913元【計算式:9,131×1/10=913元,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2,963元【計算式:913元+4,20
0+6,650+11,200=22,963元】。
⒊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原告送修之
修理廠不是甲級修理廠,也無提出至少3家之估價單,況且
原告之鈑金技師無提出相關鈑金技師合格執照證明,故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信之估價單不可信等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A車之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2,963元乙節,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影
本為證。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A車之受損部位、修理項目、
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且與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位置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A車車損照片22張影本在卷
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估價單所示
修理費用金額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如欲爭執上開估價單所載
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就渠所
辯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
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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