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洪淑芬
被 告 謝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五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票據號碼二二九五三五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405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並
不認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乙節固不爭執,但
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即原告之姊 洪靜怡 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
被告雖然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原告確認
,但洪靜怡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原告應有授權
洪靜怡為發票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裁定影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苟未經本院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其姊洪靜怡所代為
簽發,並提出原告及洪靜怡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8頁),然原告對此則表示:洪靜怡之前在通訊行上班
,可能是之前伊請洪靜怡辦手機時,洪靜怡影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洪靜怡為原告之姊,洪靜怡
因代原告處理事務而取得原告之證件資料實非難事,是尚
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原告確有授權洪靜怡
簽發票據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票據係原告
授權洪靜怡簽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