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耀賢
       王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泉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賢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耀賢、王耀民2
人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賢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給付原告王耀民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耀賢232,500元、給付原告王耀民128,562
元,及均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耀賢自93年1月1日起為被告所僱用,至
104年3月3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王耀賢之平均月薪為
36,000元,依法原告王耀賢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32,500
元(計算式:勞工退休舊制93年1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共
1年9個月年資,36,000x(1+9/12)=63,000;勞工退休新
制94年10月3日至104年3月3日共9年5個月年資,36,0
00x(9+5/12)=169,500;63,000+169,500=232,500);原
告王耀民則自96年5月9日起為被告所僱用,同樣至104年
3月3日因被告業務緊縮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王耀民
之平均月薪為33,000元,依法原告王耀民得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128,562元(計算式:96年5月9日至104年3月3日
共7年9個月又15天年資,33,000x(7+9.5/12)=128,562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2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無意見,但之前原
告2人任職時,被告未於其2人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中,扣除
其2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其中原告王耀賢共少扣58,106元
,原告王耀民少扣45,640元,此部分金額應與原告2人請求
之資遣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就其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主張,業據原告
王耀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3年度、104年
度扣繳憑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2頁),以及原告王耀民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實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未扣除勞保費用、應以多付之薪資抵銷等前詞置
辯,並提出少扣繳勞保費用之計算式2份及原告王耀賢10
2年度10月份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第60頁),然原告2人對此則表示,不清楚被告薪資表所
列之薪資結構為何,無從得知究竟有無扣除勞保費用,又
縱使被告確未於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用,也因被告明知無
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然觀
之被告所提之薪資表,僅載明當月「應支金額」之各項數
額,而無原告2人薪資結構之應支及應扣金額之完整細項
,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未扣除勞保費用之事實為真;
況被告當庭自承,當時如有扣勞保費用,原告2人可能就
不願意上班,因此就沒有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
見被告縱使確無扣除勞保費用,其於給付薪資當時亦已明
知並無給付義務,但為使原告2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
仍自願為給付,是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2人返回
,是被告以未扣除之保險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於法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耀賢232,500元、給付原告王耀民128,562元,及均自
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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