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鏈
被移送人   謝祥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4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50031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亦 、謝祥志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飲酒後與被害人 鍾易均
陳佑丞 發生衝突,謝祥志徒手毆打鍾易均、陳佑丞,陳鏈
亦徒手毆打陳佑丞,該二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易均、陳佑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黃凱傑
戴明傳 之證述
(二)被害人鍾易均、陳佑丞之傷勢照片2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因故與被
害人鍾易均、陳佑丞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鍾易均、陳佑
丞,致鍾易均、陳佑丞受有傷害之行為,雖鍾易均、陳佑丞
於警詢時已 陳明 暫時不願對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提出傷
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鍾易均、陳佑丞,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鏈亦、謝祥志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即
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鍾易均、陳佑丞暫時表
示不願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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