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張曉嵐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駕駛訴外人 陳美樺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榮
總醫院停車時,適被告駕駛汽車於停車場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狀況,致其所駕車輛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並送廠維修,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被告
簽立切結書承諾以分期之方式償還維修費。詎被告僅清償5,
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萬3,300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重新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以: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民事異議
狀爭執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重新送達翌日(重新
送達日期為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即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