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戊○○
己○○丁○○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萬貳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己○○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戊○○、己○○、丁○○、乙○○及庚○○(下稱原告戊○○等五人)退休金計算基準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自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五年一月三
日退休離職止,合計受僱三十年,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則原告戊○○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十八年六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二點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受僱時間合計為十一年五個月,應為十一點五個基數。
②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雖曾給付原告戊○○退休金,惟原告戊○○任職期
間每月固定領取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而來,在解釋上係屬原告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支給與,並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應無疑義。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原告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戊○○退休金四十三點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一千八百零七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短少給付原告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一千八百零七元乘上三十二個基數,加上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退休金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①原告己○○自五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退休離職止,合計受僱三十年。依前述勞基法及退休規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己○○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十八年九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二點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受僱時間合計為十一年二個月,應為十一點五個基數。
②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雖曾給付原告己○○退休金,惟被告在給付原告己
○○退休金時,亦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原告己○○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四十三點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五千四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合計短少給付原告己○○夜點費之退休金合計五千四百四十元乘上三十二個基數,加上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己○○退休金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①原告丁○○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退休離職止,合計受僱三十一年一個月。依前述勞基法及退休規則等規定,原告丁○○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十五年三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點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受僱時間合計為十五年十個月,應為十五個基數。
②被告公司在給付原告丁○○退休金時,亦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拒
絕將夜點費列入原告丁○○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八十元,短少給付原告丁○○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七百八十元乘上三十個基數,加上三千七百八十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為十七萬零一百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十七萬零一百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退休離職止,合計受僱三十二年六個月。依前述勞基法及退休規則規定,原告乙○○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十七年七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一點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受僱時間合計為十五年十個月,應為十四個基數。
②被告公司在給付原告乙○○退休金時,亦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原告乙○○平均
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一百四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五十元,短少給付原告乙○○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一百四十元乘上三十一個基數,加上三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十四個基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
⒌原告庚○○部分:
①原告庚○○自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退休離職止,合計受僱三十三年六個月。依前述勞基法及退休規則之規定,原告庚○○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施行之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十七年七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退休時止,受僱時間合計為十五年十個月,應為十三點五個基數。
②被告公司在給付原告庚○○退休金時,亦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原告庚○○平均
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庚○○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零八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六百二十元,合計短少給付原告庚○○夜點費之退休金合計四千零八十元乘上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加上四千六百二十元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退休金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元。
㈡被告公司給原告戊○○等五人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公司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
法施行後,為迴避其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乃利用薪資結構之名義,擅自將原為工資一部分之「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但其給付內容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可見被告公司顯係欲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迴避其退休金給付義務。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關於員工薪資之規定內容如下:「本薪。津貼:
加班津貼、夜點費、值勤津貼、經營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特殊工作環境津貼。‧‧‧」,由該工作規則第四條之內容可知,夜點費為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津貼之一種,且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中將之明定為薪資之一部分,而工作規則在勞動條件之規定上,有補助與引導團體協約之作用。其次,依「工作審核要點」第四條規定「送核之工作規則除依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事項,先行報備或核准事項應先予審查外,其餘部分雇方亦得會商勞方檢附連署文件送核」,此所謂應徵得勞工同意之事項即是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事項,故工作規則有關工資之規定,其變更既應經勞雇商方之合意方得變更,則在工作規則中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企業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就工作規則既已將夜點費明定為津貼之一種,且為員工薪資之一部分,則不論夜點費究竟是否屬於經常性或福利性之措施,其既於工作規則中列為薪資之一部分,自得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
⒊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七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五四號函、二七二六六號函、八
八高市勞局二字第四○一二號函及八九高市勞局二字六七號函,由其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及結論「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等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本案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範圍,不可僅以其名目認定,而應以該夜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工作報酬,考量其經常性且非屬恩惠性‧‧‧為論斷之準據。另查本案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在勞基法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但其內容並無二致,又其有關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含代班人員)均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且係按月採定期給付,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或對價之意涵,綜上,茲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針對本爭議案派員訪問被告公司訪查紀錄等佐證,且經與會人員研商後,認定被告公司發給高雄廠員工之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夜點費不包括在工資定義中之經常性給與之內,但非謂雇主將原屬工資定義之各項給與名義稱改為夜點費即認非屬工資,前經貴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一○○九號函釋在案。本案據工會稱被告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即勞基法施行後不久),即將員工薪資明細表之夜勤津貼名稱改為夜點費,復按被告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二南亞總室字第八一九號函修訂前工作規則第四條,其所謂薪資之內容亦包括夜點費在內且係按月給與,又被告公司每次員工調薪時,亦有將夜點費之調整列為當年度調薪之一部分,綜上,是否可據此認定該項夜點費屬工資,不無疑義?」、「按所述原發放之夜勤津貼性質,雖嗣後於名義上修改為夜點費,惟因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有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然與勞工之工作時間相關,難謂非為工作給付之對價。再者,從其核發日期係指按月採定期定額給付,更難論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將其排除於工資內涵之外,至於被告公司雖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將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惟依勞基法及上開函釋規定並無損及該項津貼給付之本質」,可見夜點費依其性質屬員工薪資之一部分,應無疑義。
⒋夜點費如確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之點心費用,則其所提供之點心內容自應屬相同
,則其費用自無不同之道理,惟本案夜點費晚班之夜點費卻較中班之夜點費更高一倍,顯見本件夜點費依其給付內容來看,應非屬雇主恩惠性給與,而係員工因其工作環境較日間工作環境差,而給予更高之工作報酬之對價。
⒌夜點費雖因被告公司員工值中、夜班之天數不同而有不同,惟此仍無礙夜點費
為工資一部分之性質,蓋被告公司有關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給付之金額,每月亦均不固定,且因每位員工出勤狀況而有增減。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有關薪資項目第二款,亦明白將夜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
⒍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勞字第四八二二二一號函說明四「
而在南崁、泰山、林口等地外勞則因集中住宿於林口,購買點心不易,故由公司集中準備點心供夜班人員使用(中班未提供點心),並對中、夜班外勞計給點心費(每小時十二點五元)」,可知被告公司提供點心及夜點費(或點心費)二者乃不同內容之給付。
⒎被告公司工廠作業方式乃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戊○○等五人對輪
值中、夜班係屬強制性,而無選擇之自由,且在原告戊○○等五人受僱之際,兩造就輪值及夜點費之金額有所約定,而依勞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工作採取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原告戊○○等五人於被告公司工作,其輪值中、夜班乃是依據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來,且為常態性事實,故原告戊○○等五人領取夜點費即為一常態事實,此與被告公司行政或研究、管理等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原本只有普通班,而在遇有特殊情形而於中、夜班之工作時段工作時,由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不同,前者為經常性給與、後者為非經常性給與。
⒏夜點費之計算乃係依時計算,即每小時如某員工在晚上八時至十時工作,則加
計二小時夜點費,如為福利性質,則其情形應該是在該時段工作之人,其點心費均應相同,因只要吃一次點心,其支出費用應均為相同,不可能工作一小時員工之點心費就比四小時或八小時員工花費之點心錢少,可見夜點費係工作之對價,而非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
三、證據:提出薪津明細單一份、原告戊○○等五人退休金計算及所得明細單五份、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條文一份、被告公司函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定一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六份、薪資管理辦法三紙、調整薪資結構辦法一紙、台北縣政府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公聽會紀錄一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夜點費是否為雇主巧立名目以規避工資名義之給付,應從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換言之,應就夜點費之本質是否為「供勞工購買夜點食用」,故本案應探究「一般員工輪值中、夜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止)及大夜班(凌晨零時至早上八時止),在工作前後或工作時段內,有無食用夜點之事實及需要?」,平常人一日吃三餐,如因熬夜或通宵達旦,為補充體能,一般人多有吃夜點習慣,更何況在夜班工作之人,依一般人之生理狀態需要,更有吃夜點即第四餐以補充體力、提振精神之必要,因此夜點有時較早、午、晚餐豐盛以補充更多營養。本案夜點費中夜班夜點費為一百八十元,大夜班為三百六十元,應屬適當,因為就體力、精神及減少與家人相聚之損失觀之,大夜班對輪班人員之損害明顯較中夜班加重,因此被告公司夜點費係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用以補償其夜間工作之辛勞與生理需要,及勞工因值夜班而減少與家人相聚享天倫之損失。至於被告公司輪班人員有無於值夜班時吃夜點之情形,只要就近至被告公司廠區任一工作場所,詢問現場輪班人員即可明瞭,且由被告公司提供蒸熱夜點設備及食用夜點場所等情,更可證明員工食用夜點係確有其事,絕非被告公司巧立名目用以規避工資名義之給付。
㈡所謂工資須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給與,此二者缺一不可,亦
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此為實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及學者( 黃劍青 、 吳奎新 及 林振賢 )之見解。而所謂「對價」,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原告戊○○等五人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一般在夜間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因無廠長等人在場督導,致效率較日班差,惟效率較差之夜班卻獲多得夜點費,可證明夜點費非工作之對價。且因上夜班與一般人生活習慣不同,乃以夜點費為鼓勵上夜班之誘因,使員工在日班相同工作時間及工作量,能獲得額外之補償,且如不為此夜點費之給付,於法自無不可,由此益證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而非工作之對價。再所謂「經常性」,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之給付,惟探究「給與」是否經常性,亦應究其「實質」而非僅「形式上」觀察其於相當時間,一般情況皆可獲得,即率爾認定某項給與具經常性。一般民營公司為落實企業化經營,對各項業務之推行莫不落實以制度化,例如:營業人員每週應出差二次訪談客戶一次、工程人員每週應出差維修設備一次,或派駐大陸幹部每二個月返台探親所發生之差旅費,以及每年農曆年歲末發給之年終獎金等,其發生與數額皆已制度化且為勞資雙方可得預期,且無偶發性,但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皆認定年終獎金及差旅費非屬經常性給與。況某些公司可能有輪班但無固定輪班制度,或雇主藉由調整夜點費給付次數、頻率等,使成為非固定性給付,此等在相當時間,於一般狀況卻未均能得到夜點費,是否即可謂該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可見以「相當時間,於一般狀況,可獲得之給付」,即謂之「經常性給與」,而認定為工資,是有不當之處。事實上以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調班亦同,是以輪班班別及時段既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則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
㈢探究夜點費之本質應從「因」下手,觀察輪夜班之員工有無吃夜點之事實及需要
,而不從「果」探視是否在一相當時間,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因一個未建立輪班制度或者蓄意調整輪班及夜點費給付頻率之公司,在外觀上,其夜點費之發生及給付皆不具經常性,而被告公司輪夜班員工確有吃夜點之事實及需要,且夜點費不是工作之對價,更不具經常性(輪夜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即具有不確定性。故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而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
三、證據:提出考勤管理辦法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戊○○等五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依該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後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即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故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適用,渠等之退休基數分為事實欄所示。又渠等每月均固定領取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而來,應屬因工作所得報酬,且係屬經常性給與,況本案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係被告公司因應勞基法之施行,為迴避其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乃利用薪資結構之名義,擅自更名為夜點費,但其給付內容與原有夜勤津貼完全相同。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已明定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分,故被告公司既將夜點費明定為津貼之一種,且為員工薪資之一部分,則不論夜點費究竟是否屬於經常性或福利性之措施,自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告公司竟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拒絕計入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渠等如事實欄所述之退休金。為此,爰依據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足額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所謂工資須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所謂「對價」,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就勞雇雙方而言,係屬對等、相當。原告戊○○等五人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而採取一般在夜間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因無廠長等人在場督導,致效率較日班差,惟因上夜班與一般人生活習慣不同,乃以夜點費為鼓勵上夜班之誘因,使員工在日班相同工作時間及工作量,能獲得額外之補償,惟如不為此夜點費之給付,於法自無不可,故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而非工作之對價。再所謂「經常性」,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之給付,且須應究其「實質」而非僅「形式上」觀察。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調班亦同,是以輪班班別及時段既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則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故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而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戊○○等五人主張渠等分自事實欄所載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分於渠等退休時,被告公司並未依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核算退休金,致短少給付渠等分如事實欄之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戊○○等五人提出薪津明細單一份、退休金計算及所得明細單各五份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戊○○等五人所提出前開證據暨所主張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數、平均工資額、夜點費之數據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按獨任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獨任法官整理並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所規定。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為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本案之爭點僅為: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是此,茲就本院之意見一一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該規定,凡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均屬之。另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則係指在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僅須該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固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奬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惟其勞工所獲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此,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其重點乃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報酬,並不因其形式上名稱而有影響。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一詞,在法令雖無明確之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與工作有關之給與而言,申言之,如係恩惠性、勉勵性及任意性之給與,應予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非屬工資之內容,而如此解釋之目的,應係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以規避該給付將以工資名義計入平均工資,以致於因此而增加資遺費及退休金之數額,故明定該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範圍,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故本件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其判斷依據應以該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工作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非為恩惠性、勉勵性及任意性給與之性質為斷。
㈡查本件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係被告公司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
施行後始更名為夜點費,但內容相同。而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作業種類、級職而有差別,且該數額,亦隨調薪而為適額調整,惟如未實際值班或因夜間工時之縮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或隨工作時間之縮短而按比例減少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公司員工係採三班制,即採早、中、晚三班輪班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工作型態於原告戊○○等五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依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辦法」之規定,輪班人員之排班及時段均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調班亦同,則因輪夜班所獲得之夜點費,即屬確定且固定,故該夜點費之給與,顯已形成原告等因輪值特定工作所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係基於勞動條件之特殊性所可取得之給與,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之性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夜點費係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在夜間上班,而由雇主為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用以補償其夜間工作之辛勞與生理需要,及勞工因值夜班而減少與家人相聚享天倫之損失,係屬勉勵性及恩惠性之給與,且由被告公司提供蒸熱夜點設備及食用夜點場所等情,更可證明員工食用夜點係確有其事,絕非被告公司巧立名目用以規避工資名義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核發夜點費須員工有夜間工作之事實,而依其工作班別分為中夜班核發一百八十元、大夜班核發三百六十元,顯然與勞工工作時間息息相關,且如前已述,該夜點費係隨夜間工作時間縮短而按其比例減少,絕無於該時段工作之人,不論其工作時間長短如何,其夜點費均應屬相同,且該夜點費係按月採取定期定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戊○○等五人所提出前開其真正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薪津明細單一份及所得明細單各五份為證。是此足認,夜點費之核發係因被告公司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因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所為給付,絕非因被告公司為改善勞工生活,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雖被告公司另抗辯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
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夜點費並不得計入工資範圍內云云。惟所謂「經常性給與」,就其文義而言,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而言,即應係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如係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即係經常之給與。故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紅利(第一款,因不確定有無利潤),年終奬金、競賽奬金、研究發明奬金、特殊功績奬金等(第二款,因不確定性有無該事由),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第三款,因屬年節之恩惠性),醫療及教育補助(第四款,因屬勉勵性),勞工直接受至客戶之服務費(第五款,非由雇主給付,亦不確定),婚喪喜慶之款項(第六款,因屬偶發性、不確定、恩惠性及勉勵性),職業災害補償(第七款,因屬偶發性及恩惠性),保險費(第八款,因屬恩惠性),工作服及工作用品代金(第十款,因屬恩惠性)等性質之給與,均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內,亦可佐證。再同條第九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雖亦認定為屬非經常給與,而將夜點費列入,然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均屬因不確定事實所支出,故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亦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與工作並無對價可言,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依原告戊○○等五人於被告公司每月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而計算平均每日約有六十元之津貼,有原告戊○○等五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參諸本件夜點費中夜班每日有一百八十元、而大夜班每日有三百六十元,比較前開每日六十元之伙食津貼及參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所給予之夜點費應不僅為「給與員工食用點心」之恩惠性給與性質,且如前所述,原告戊○○等五人之中、大夜班之排班係屬固定,故原告於夜間服勞務顯既已成為渠等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之核發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自不得僅以字面上文字之不同,而認定被告公司所核發之夜點費即屬非經常性之給與,置其實質於不顧,則不僅勞基法第二第三款就工資之定義將「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包括在內,藉以保障勞工不受雇主以其他名義規避工資範圍之目的及意旨,無從實現,更亦易使僱主將應屬於工資範圍內之款項,藉各項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義支付,以規避工資之範圍,而使勞資關係徒增爭議。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被告公司所核發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基法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義上相同而已,故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而計算退休金。
五、從而,原告戊○○等五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薪資範圍而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如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差額,及分自事實欄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