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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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所占有懸掛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原車之車身號碼為JNRARO五Y六XW○五一六六四號,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乃車主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在基隆市○○街○○○號前所失竊),竟與該名李姓男子生共同收受該贓車後以偽造證件典當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枚,貼在二人共同偽造乙○○之身分證上,再共同偽造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乙○○所有同型車但未失竊之車牌,車牌為特種文書),換掛於該部贓車上、並偽造Z八─五九七七號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保險證(私文書)、牌照號碼為Z八─五九七七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由基隆關稅局所出具之公文書)、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證明(下稱日產公司、原廠證明,私文書)等文書(以上文書均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後,再蓋用於上或偽造署押作成文書)及乙○○之印章一枚等物。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獨自駕駛該部懸掛有偽造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0面之贓車,至高雄縣○○鄉○○○路○○○號「甲○○○○舖」內,向該汽車當舖之負責人 李坤泰 訛稱該車為其所有,因由桃園來高雄未收到貨款,為了軋支票所以先來當車,以便融通資金等語,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一枚、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0面,Z八─五九七七號車行車執照、明台公司保險證、牌照號碼為Z八─五九七七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文書各一份及乙○○之印章一枚等資料,足生損害於明台公司、日產公司、乙○○、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與基隆關稅局對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欲將該車典當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始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駕駛該部Z八─五九七七號車至永全當舖欲典當八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收受時確實有懷疑該車之來源不明,但證件是李姓男子交予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欲典當懸掛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在基隆市○○街○○○號前所失竊,車身號碼為JNRARO五Y六XW○五一六六四號,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且丁○○前往認領時,尚可以原有之遙控器開啟車門,此觀諸其警訊筆錄自明。再者被告所駕駛懸掛有Z八─五九七七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經核亦與丁○○所失竊之車身號碼JNRARO五Y六XW○五一六六四號相同,且有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資佐憑,故被告所駕駛欲典當之自用小客車,確屬丁○○上開所失竊之贓車,殆無疑義。
(二)至於被告駕駛之贓車車籍係複製於同型車車主乙○○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並沒有賣給別人,警方查獲懸掛同號車牌之同型車,並非伊所有,伊可提供自己所有之同型車供警方拍照及來源證件備查,警方查獲之同型車應為仿冒之B車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參諸卷附二車對照之相片十一張以斷,二部車在外觀上均屬相同,被告所駕之車既為贓車,而證人乙○○之上開車輛均始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贓車係複製證人乙○○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籍,及查扣之牌照號碼Z八─五九七七號之車牌0面係屬偽造之事實至明。
(三)警方查扣貼有被告相片,年籍資料為乙○○之身分證一張,業據證人乙○○否認該紙身分證為其所有,而扣案之身分證乙○○之父為 林順盛 、母為 朱溫美 、配偶為 黃美月 、役別為常兵預,比較乙○○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父為 林兩傳 、母為林 張樹蘭 、配偶為 林景惠 、役別為預士等載述均有不同,另對照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核與乙○○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資料相符,足證扣案之身分證全部均屬偽造,而非僅換貼丙○○相片之變造行為,故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扣案乙○○之印章亦為偽造之事實,至為顯然。準此質諸被告丙○○則陳:李姓男子將換貼有伊相片之乙○○身分證,連同汽車來源證件交付予伊,確實會讓伊懷疑汽車來源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所持有為警方扣得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車籍證件之來源,應知之甚稔。再證人乙○○所提出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汽車行車執照、原廠證明、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經本院與扣案之上開車籍來源證明送鑑定結果,咸認扣案之(八七)省汽行Z000000000號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基暖總證字第八一七六─十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其上行政院空氣污染審核章、二八─五九七七號保險證等文書均屬偽造,再原廠證明則有偽造之嫌,而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則為真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八九)竹監桃字第二八六○四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基普暖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明台保險公司之明保字第八九○五六一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環署空字第○○七○七三一號函在卷可資佐憑,足徵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文書,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用以呈現印文之印章等係屬偽造之事實。
(四)被告典當該部丁○○所失竊贓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甲○○○○舖人員 劉宗傑 於警訊時證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有一名男子拿著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牌照登記申請書、保險卡‧‧‧‧‧‧等,來當舖要典當Z八─五九七七號日產休旅車,伊正審閱證件真偽時,該名男子便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另參之證人即永全當舖負責人李坤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被告典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件,車子之來源證明,說車子是被告所有,伊有問被告住桃園何以來高雄典當車子,被告表示因從桃園來高雄收款,結果沒有收到,為了軋支票才先典當車子以融通資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以持偽造乙○○之身分證,佯裝其為車主乙○○本人之方法,對甲○○○○舖人員劉宗傑及李坤泰二人施以詐術,然因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達得款之目的;再量諸被告自陳:
典當後伊心理有欲分得部分款項之想法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可知被告確曾對外以該部Z八─五九七七號車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意,且已達於行使上開扣案文書之程度,而典當該車之目的,又係圖謀利益之意,故被告已明知李姓男子交付懸掛著Z八─五九七七號車係屬贓車,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與李姓男子有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情至明。被告前開辯詞,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既得於收受贓車後,持偽造之前開全套證件為詐欺典當,而偽造證件所載資料與印文諸多,顯非個人一己之力可得完成,顯屬集團性犯罪,且李姓男子既為交付偽造證件者,被告提供其照片以偽造乙○○之身分證,更前往典當,依
前開說明,其等自均屬犯罪集團之共同成員,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當包含自偽造證件及典當贓車之全部犯罪事實,縱被告辯稱所分擔部分為僅為提供照片、持用偽造之證件以典當贓車,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
(一)被告提供相片偽造乙○○身分證部分,按身分證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本件偽造之乙○○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持之行使,極易使人將被告與乙○○之身分混淆,自足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所吸收)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判決,釋字第八二號解參照)。
(二)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乙○○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之車牌、行車執照部分,按偽造車牌、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偽造車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車籍管理及乙○○之權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但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及「台灣省公路局監理處行車執照章」,蓋於偽造之由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上,以完成其效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本件乙○○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上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三)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乙○○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委託汽車製造業者在省(市○○路主管機關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故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委託執行之檢驗事項,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從而該文書係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之正確性,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乙○○所有之Z八─五九七七號車之原廠證明及明台公司保險證部分,按原廠證明乃證明出廠年份、廠牌、產地及出廠日期之內容;而保險證乃保險之憑證,係證明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私法上交易行為文書,均非屬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日產公司及明台公司之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又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進口車輛業已完納各項進口稅捐之證明,自屬公文書之性質,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予以偽造後行使,有使該項文件之公信力遭受破壞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六)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明台公司保險證及進口稅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名,分別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收受贓車後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及印章典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收受贓物、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姓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條文,惟既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乙○○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之事實,顯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附表二所示印章、印文、署名及行使偽造明台保險公司保險證之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證人劉宗傑、李坤泰證述綦詳,及本院前開認定屬實,並有扣案偽造之保險證可資佐憑,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且先前更犯有竊盜、賭博及妨害秩序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顯見其品行非端,正值青年時期不圖上進,未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而行使幾可亂真之文書,藉以處分贓物圖得利益,對於社會及被害人所肇致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巧辯,不肯供出共犯,足見其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印章除外),係屬共犯李姓男子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前開文書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是勿庸再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印文之印章,除偽造乙○○之印章外,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附註│├──┼────────┼────┼──────────────────┤│一│偽造乙○○之身分│一枚│上貼丙○○之照片│││證│││├──┼────────┼────┼──────────────────┤│二│偽造之汽車新領牌│一紙│申請人為乙○○、牌照號碼Z八─五九七│││照登記書││七號│├──┼────────┼────┼──────────────────┤│三│偽造之行車執照│一枚│車主為乙○○、牌照號碼Z八─五九七七│││││號│├──┼────────┼────┼──────────────────┤││偽造之進口稅與貨││進口人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核││四│物稅完(免)稅證│一紙│發機關為基隆關稅局│││明書│││├──┼────────┼────┼──────────────────┤││偽造之日產汽車股││牌照號碼為Z八─五九七七號││五│份有限公司原廠證│一紙││││明│││├──┼────────┼────┼──────────────────┤│六│偽造明台公司強制││車主為乙○○、牌照號碼為Z八─五九七│││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一枚│七號│││證│││├──┼────────┼────┼──────────────────┤│七│偽造之Z八─五九│二面││││七七號車牌│││├──┼────────┼────┼──────────────────┤│八│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所犯法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及印章│││├──┼─────┼──────┼───────────────────┤│一│乙○○之身│刑法第二百十│內政部印印文│││分證│八條第一項││├──┼─────┼──────┼───────────────────┤││汽車新領牌│刑法第二百十│乙○○、桃園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二│照登記書│一條│日審驗合格章、交路檢五二七八號檢驗員陳│││││ 振桂 及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印文。│├──┼─────┼──────┼───────────────────┤│三│行車執照│刑法第二百十│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七條第一項│照之章等印文│├──┼─────┼──────┼───────────────────┤│四│進口與貨物│刑法第二百十│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行政│││稅完(免)│一條│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機構工業研│││稅證明書││究院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 陳錦 │││││榮、基隆關稅局 柯國祥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圓戳章等印文│├──┼─────┼──────┼───────────────────┤│五│日產汽車股│刑法第二百十│署名二枚及THETOKYOCHAMBEROFCOMMENC│││份有限公司│條│EANDINDUSTRY印文│││原廠證明書││││││││├──┼─────┼──────┼───────────────────┤│六│明台公司強│刑法第二百十│明台公司章及總經理 陳曉堂 章等印文│││制汽車責任│條││││保險保險證││││││││├──┼─────┼──────┼───────────────────┤││Z8─五九│刑法第二百十│││七│七七號車牌│二條││││二面│││├──┼─────┼──────┼───────────────────┤││乙○○之印│刑法第二百十│││八│章一枚│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