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丙○○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 吳秀娟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宜蓁 (身分證
統一編號:N二O二OO八九八二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甲○○、吳秀娟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宜蓁(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O二OO八九八二號)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私立中道中學、頭城家商
時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許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7日及91年12月11日撥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7,811元及8,957元,約定應於被告丙○○該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1年內,分
12期,每月1期償還,詎被告丙○○繳還本息至96年9月30日
止及未依約履行繳納,屢經催討無效,遂提起本件訴訟,其
中訴外人許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其於91年11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丁○○、甲○○、吳秀娟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對被告丙○○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丙○○、戊○○、丁○○、甲○○、吳秀娟應連帶給
付原告23,35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6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丙○○、戊○○應連
帶給付原告8,95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6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戶籍謄本5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6月
13日宜院瑞字第29526號函及基本放款利率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許宜蓁於91年11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其死亡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此觀原告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丙○○本息繳至96年9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等自明。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被繼
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
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
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
的清償責任」,是就被告丙○○借款27,811元部分之保證債
務既係於被告丁○○、甲○○、吳秀娟之被繼承人許宜蓁死
亡後始發生,被告丁○○、甲○○、吳秀娟繼承時無法預見
未來債務之發生,致無法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途徑維護
自身權益,如仍由被告丁○○、甲○○、吳秀娟繼續履行保
證債務,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認被
告丁○○、甲○○、吳秀娟得以因繼承許宜蓁所得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分別連帶負
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丁○○、甲○○、吳秀娟部分敗訴及
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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