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海洋公園市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4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5月21日上午9時55分到場接
受調解之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9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係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9樓之1(
B9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自97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320元,原告曾於98年2月19日
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而未獲置理,爰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320元(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鳳山26支郵局第19號
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20元,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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