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甲○○」後,應補充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第三行「戶籍地」後,應補充
記載「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
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
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
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
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
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
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
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
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
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
,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
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
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
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而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
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
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
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
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
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
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
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
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
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
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
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
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
圖,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以本件被告明知未居住戶籍址
,而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將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送達
之教育召集令,因寄送其所居住之戶籍地址而無法實際送達
本人,竟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致使教育召集
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
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四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