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吉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白米
,並給付部分貨款,不料自97年12月15日進貨後即未再給付
貨款,電話也一改再改,甚成空號,無法連繫,被告更約定
在98年過年前要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將於過年
後給付,然期間屆至,人未出現,手機也關機,被告公司也
人去樓空,原告僅得提起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5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9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
原告19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
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
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