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7號、第12084號、第1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叁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公文書、識別證、收據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某日起,與綽號「 阿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先由「阿忠」於不詳時、地,以庚○○之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 李明雄 書記官(編號08268)之識別證1枚,並與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5份、其中1份為傳真)、高雄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2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6紙、正本及存根聯各1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4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2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份)、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份)、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2紙)、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2份、其中1份為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3份)(前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詳後述)等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否則將凍結帳戶,再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由庚○○分別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卷宗、識別證及收據,假扮為書記官,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詐得財物(詳後述),其犯行如下:
㈠96年7月18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與乙○○聯繫,謊稱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為證明其帳戶未涉案,須將存款提領並交付監管,否則將凍結其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在臺北市南港區(原判決誤為台北縣汐止市○○○街○段○○○號前,交付予假扮為臺北地檢署李明雄書記官之庚○○,庚○○並交付偽造之第01056號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影本(其上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印文各1枚)、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0163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其上亦蓋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印文各1枚)及出具填單員及收款員均為「 陳國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為1式3聯、每聯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及偽造「陳國章」之署押2枚)各1份予乙○○,又於翌(19)日14時,再度以同一事由詐騙,由庚○○假扮李明雄書記官接續在上址向乙○○收取10萬元,並出具交付填單員及收款員為「陳國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為1式3聯、每聯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及「監管科陳國章」之印文為2枚)1份予乙○○並以此取信之,共詐得25萬元。
㈡96年8月1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警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之名義,以電話與丁○○聯繫,並謊稱其於大眾銀行之帳戶有異常匯款,將被凍結財產,須將存款提領後交出以便監管,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60萬元後,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交付予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國章書記官之庚○○,庚○○並交付偽造之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 張書華 」印文(小)1枚)、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無偽造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張書華」印文(大)1枚)及出具交付填單員及收款員為「陳國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聯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監管科陳國章」之印文2枚)1份予丁○○以取信之,而詐得60萬元。
㈢96年8月14日II時許,該詐欺集團以電話轉接之方式自稱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而與癸○○聯繫,以其破獲「元大投資公司」涉及金融刑事及非法洗錢案件,而癸○○名下大眾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不明,多次通知而未到案,已將其列為被告並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限制出境且要收押調查,使其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並進而將電話交付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員,並向癸○○謊稱其帳戶將被凍結,須將存款提領交出以便監管,待調查3日後無問題即可領回,癸○○誤信為真,依指示提款47萬元後,並與佯稱「張書華」檢察官之人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民權國小前交付監管,檢察官並指示將派「李明雄」書記官前來取款,於當日下午派庚○○假扮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李明雄書記官前來取款,庚○○並當場出示附有其相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李明雄識別證1張及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張書華」印文(大)各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張書華」印文(小)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及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份以取信之,並當場以「李明雄」印章開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份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李明雄」之印文2枚),並將上開收據其中第3聯收據聯1份交付予癸○○以取信之,而詐得47萬元,嗣後癸○○發覺有異,始知被騙。
㈣96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下午1時),該詐欺集
團以電話轉接之方式與戊○○聯繫,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林世昌 警官」之名義,謊稱破獲「林文山」3人詐騙集團,並發現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人頭帳戶,有百餘人提告,其已列被告,將被凍結財產,並要求其打電話予「 陳自強 」書記官,該名假冒之書記官亦以同一事由訛詐,並要求其到附近便利商店詢問傳真機號碼進而傳真偽造之第00906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詹慧英 」印文、「陳自強」印文各1枚)及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份予戊○○,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商銀「王伯誠」之戶頭內,嗣因該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戊○○又與「陳自強」書記官聯絡告知此情,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要求戊○○以現金提款70萬元在家後,該成員嗣又以電話聯絡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家附近,交付予假扮為李明雄書記官之庚○○,並由庚○○當場以「李明雄」印章開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份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李明雄」之印文2枚),並將第3聯收據聯1份交予戊○○以取信之,而詐得70萬元,嗣因戊○○未接獲任何法院通知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㈤96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上午11時),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名義,以電話與甲○聯繫,以查獲「新圓投資公司」詐騙集團,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在大眾銀行臺北分行辦理人頭帳戶,涉嫌洗錢,已列為被告,將被凍結財產,並將電話轉予另一冒充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以同一事由訛詐,並命其到附近超商詢問傳真機號碼後,復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印文及「張書華」印文各1枚)以取信於甲○,因該公文有甲○名字,且該成員復以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名義命甲○須將存款提領交出以便監管,若其未涉及洗錢將返還該款項,使甲○陷於錯誤,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依該假冒之「張書華」檢察官指示匯款25萬元至陳隆俊(另行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隆俊帳戶內,而詐得25萬元,甲○折返後,打電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㈥96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中午12時),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慶宗 檢察官之名義,與壬○○聯繫,並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新光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將被凍結財產,須將存款提領交出以便監管,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110萬、100萬元,先後在臺中市○○街○○號前、臺中市○○街及松義街口,接續交付予假扮為李明雄書記官之庚○○,庚○○則提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大)、「林慶宗」之印文(小)各1枚)、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00215852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文(小)、「林慶宗」之印文(大)、「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各1份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聯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李明雄」之印文2枚)第3聯收據聯2紙以取信之;又以同一事由接續行騙使壬○○於9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82萬元至 曾慶彰 (另行偵辦)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另於同年8月27日接續匯款100萬元至 洪紹濬 (另行偵辦)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詐得490萬元,嗣因電視報導方知被騙。㈦96年8月27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李姓警官之
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繫,並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大眾銀行金融卡,將被凍結財產,要求其至超商收取傳真公文即偽造之「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印文、「張書華」印文(小)各1枚)」及「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印文、「張書華」印文(中)各1枚)」,並稱其涉及重大金融刑事案件,須將存款提出交出以便監管,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56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段 胡適 公園,交付予佯稱為李警官之庚○○,庚○○則提出偽造之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印文、「張書華」印文(小)各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傳票專用」印文、「張書華」印文(中)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張書華印文(大)各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份並當場以「李明雄」印章開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聯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李明雄」之印文4枚),將其中第3聯收據聯1份交予丙○○以取信之,而詐得56萬元,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回家等候電話,丙○○回撥顯示為空號後始知受騙。
㈧96年8月29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臺北地檢署張
書華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與辛○○聯繫,並謊稱其身分證遭人變造作為詐欺取財及虛設公司行號之用,誆稱須將存款提出交付以便監管,否則凍結所有財產並限制出境,使辛○○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許依指示至台中榮總兆豐銀行提領現金1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共提款165萬元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529樓住處附近巷口,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某位自稱陳姓警官之男子,該男子為取信辛○○並出示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張書華」印文(大)各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張書華」印文(小)各1枚)各1份,並以「 陳建偉 」印章開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聯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陳建偉」之印文2枚),將其中第3聯收據聯1份交予辛○○以取信之,而詐得165萬元得逞;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同一事由接續與辛○○約定於翌
(30)日,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外之郵局前再度交付70萬元,嗣辛○○發現有異後,乃報警於96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胡適停車場對面,查獲庚○○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上附有庚○○照片1枚)「李明雄」(編號08268)之識別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張書華」印文(大)各1枚)、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各1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每聯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之公印文3枚、「李明雄」之印文6枚)等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辛○○、癸○○、戊○○、壬○○、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在前揭時地,行使卷附偽造之各種公文書、識別證及收據以詐取被害人乙○○、丁○○、癸○○、戊○○、甲○、壬○○、丙○○及辛○○等人財物之事實,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被害人收款的時候,是阿忠跟我聯絡,阿忠的年籍資料我有提供給市刑大,偽造公文不是我偽造的,公文書是我拿給被害人看的,我也知道是假的,我沒有冒充檢察官,我知道阿忠跟被害人連絡,我知道我不是書記官,匯款部分之犯行(即被害人甲○匯款25萬元至陳隆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隆俊帳戶部分及被害人壬○○於96年8月24日分別匯款82萬元至曾慶彰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27日接續匯款
100萬元至洪紹濬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280萬元部分)以及被害人辛○○於96年8月29日14時許至台中榮總兆豐銀行提領現金135萬元,再至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共提款165萬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某位自稱陳姓警官之男子部分均非伊所為,另打電話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及被害
人乙○○、癸○○、戊○○、甲○、壬○○、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一切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偽造之第01056號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乙○○之名、見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80頁)、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01635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乙○○之名、見同上卷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2紙,其上載有被害人乙○○之名、見同上卷第82、83頁)、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5份(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丁○○、丙○○、辛○○、癸○○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955號卷第30頁、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65、67及124頁、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14頁)、第0000000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丁○○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955號卷第31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6份(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丁○○、辛○○、丙○○、癸○○、甲○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955號卷第32頁、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47及127頁、第61頁、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12頁、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6紙、正本及存根聯各1紙,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丁○○、辛○○、丙○○、癸○○、戊○○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955號卷第33頁、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48至50頁及第128頁、第62頁、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16頁、第29頁)、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4份(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辛○○、丙○○、癸○○之名、見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45、125頁、第63頁、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15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份(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28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2份(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13頁、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64頁)、第00906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戊○○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27頁)、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壬○○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33頁)、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00215852號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份(其上載有被害人壬○○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3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1式3聯、共扣得收據聯2紙,其上載有被害人壬○○之名、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34、35頁)、96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2份(其上載有被害人丙○○之名、見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66、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宗卷面3份(其上分別載有被害人辛○○、丙○○之名、見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46、126及60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李明雄」(編號08268)之識別證1枚(見96年偵字第10787號卷第4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寄款人收執聯各1紙(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38、39頁)、華南商業銀行全方位代收存款憑條副根1紙(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39頁)、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見96年偵字第12084號卷第47頁)附卷可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匯款部分(即被害人甲○、壬○○分別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及280萬元部分)與其無關,且被害人辛○○於台中遭詐騙165萬元部分,以及詐騙電話非其所撥打,扣案公文書亦非其所偽造云云,因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否認犯行為真實,且被告與綽號「阿忠」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知道綽號「阿忠」之人跟被害人聯絡(見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被害3人(即甲○、壬○○及辛○○)所收受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其格式亦均相同,且被告庚○○曾先以如事實欄一、㈥事由詐騙而向被害人壬○○收取詐得之金額110萬元、100萬元,復以同一事由詐騙而使被害人壬○○接續受騙而為上開3次匯款,又被害人辛○○於其台中住處附近巷口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165萬元後,又接續受騙欲於台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外之郵局前再度交付70萬元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時,嗣因被害人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台北市○○區○○○○○路2段胡適停車場對面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庚○○,並於被告身上查扣偽造之公文書、證件及收據等物,而該等遭查扣之偽造公文與被害人辛○○被詐騙165萬元時該詐騙集團所用之偽造公文,其文件格式均相同,足證上開犯行自係被告與共犯「阿忠」等人共同為之,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己
○○警官,以證明其確實有提供「阿忠」之真實姓名、背景資料,並以此證明其確有所悔悟,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因為那時候他所供出之主謀,我們也認為是很珍貴的資料,也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例如他所使用的車輛、電話、電腦、電子信箱,或是透過親人、女友去打聽消息再告訴我們,但是後來都沒有,後來我們的偵查作為,也都沒有辦法得到相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證人己○○所證亦無從資為被告確有悔悟之證據,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
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文非其所偽造,然查,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偽造之公文書係由其拿給被害人觀看,且被告亦自知該等公文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陳稱:「阿忠要我去那裡收錢,拿回來再給阿忠,我共去拿7次,我拿到騙到的錢的百分之1,後面2次是百分之1.5」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筆錄第3頁),益見被告明知上開公文書、識別證及收據等均係偽造,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憑證,並詐得財物,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出示該等公文書、識別證及收據之行為,已達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之程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㈣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犯罪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彰彰明甚,被告偽造前開公文書、識別證及收據等後持以行使詐財,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遭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有法務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雖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之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此一機關,不論檢察署有無監管科,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對本件被害人等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當無疑義。
參、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李明雄(編號08268)之識別證」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或「檢察行政處」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本件被告其他偽造之公文書,均為現存之政府機關,自均屬偽造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
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中除正本外,尚有傳真及影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2、4至7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1另所示編號3及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印及印章並加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明雄書記官識別證1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再事實一㈠、㈥、㈧所示犯行,被告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阿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1所示編號1至2、4至7被告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附表1所示編號3及8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屬接續而為之詐騙犯行,雖被告被查獲部分為未遂(即被害人辛○○未被詐得70萬元部分),然被害人辛○○在臺中已被詐騙165萬元既遂,故被告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仍應對被告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1編號1至
8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能就各個犯罪事實為正確記載,事實一㈠、㈥、㈧接續犯之部分亦漏未論及,其認定事實及(或)適用法律均有違誤;㈡又原判決之附表二就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印章及印文有漏未記載,亦屬未當(經本院以附表三述明補正);㈢再原判決於主文宣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卻記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且諭知沒收之物亦有漏列,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部分犯行如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認所有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然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辛○○金錢損失,暨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家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被告該等行為應受嚴重非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3所示編號1至8偽造之公文書、收據及識別證,為其及共犯「阿忠」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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