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予趙 志中 。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後某時持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欲至甲○○上開住處查緝毒品時,見 趙志中 自該住處下樓且神色有異,經上前盤查後,趙志中乃自行由外套口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證人趙志中於接受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國光派出所警
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此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趙志中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趙志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係趙志中至伊住處欲販賣毒品予伊未果,於離去時在伊住處樓下巧遇警方而被查獲,因誤認遭伊密報而挾怨誣指伊販毒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二千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予趙志中等情,業據證人趙志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屬實,其所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後,始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當日於被告二樓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隨即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口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查獲等情,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零六分、二時十六分及二時三十二分與證人趙志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 蔡志峰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查獲趙志中毒品案件,是有人跟我們單位檢舉報稱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地點是在新店市○○路,沒有講毒品犯罪嫌疑人是何人,我們是三個人過去,有張耀元、 陳揚文 及我三人。」、「我們是下午過去新店市○○路,我們開車過去等候了一下,看到有一個男子從樓梯口走出來,我們感覺怪怪的,我們三個人走過去,我們就攔下盤檢,我們就問你是從哪邊出來的,你的身分證件可否給我們看,我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來這邊買毒品,他說沒有,我說有的話你自己拿出來,他從他的外套左側內側口袋拿了壹包白色的安非他命。」、「接下來就把他帶回去訊問。」、「趙志中自己承認這一包東西是他的,他是說在哪邊買的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五號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中刑字第○九六○○一五二八四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地圖、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五號搜索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且本件自證人趙志中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CH/2007/403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趙志中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結束與被告最後一次通話後至被告二樓住處,並於離開被告住處下至一樓樓梯口時,隨即遭持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欲搜索被告住處之國光派出所警員蔡志峰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趙志中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午後約
一時左右至其家中稍待片刻後離去,約二十分鐘後,即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進入其住處從下午二時許搜索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是證人趙志中不可能在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樓下遭查獲,且趙志中亦不可能自願將毒品交予警方而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又趙志中對於當日遭查扣毒品之重量,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一,顯見趙志中當時應係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所證其販毒情事應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不否認趙志中於案發當日下午僅曾至其住處一次,
而趙志中於當日下午自其住處下樓後,即遭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並帶回警局詢問一節,亦據證人趙志中、蔡志峰於原審證述綦詳,若趙志中確如被告所述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即至被告住處與其會面,則其二人即可當面談論買賣毒品事宜,又何有趙志中已遭警方查緝帶回警局詢問時,於當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二時十六分許及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趙志中於偵查中所證;係於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始至被告住處等語,應屬實在。再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五號卷內附被告住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筆錄所示,該次搜索之執行時間係自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並經被告簽名在卷,則被告辯稱:當日警員係自下午二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均在其住處施以搜索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惟證人趙志中當日係於與被告結束最後一次通話之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起至警方開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之四時二十分間前某時至被告住處一節,前已敘明,則證人蔡志峰於當日搜索趙志中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內執行時間係當日五時二十分起至五時三十分止之記載,應屬誤載,而證人趙志中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遭警查獲云云,應係遭該扣押筆錄誤導所致,而應予更正。
⑵另證人趙志中於當日遭警查獲時,係自願將扣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交出,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情,業據證人趙志中、蔡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取得程序,應屬合法,而有證據能力。
⑶且證人趙志中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等語,復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知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為何,其只跟被告說要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係被告自己測量等語,前後已有不符。惟其於警詢時所證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重量,係於遭警查獲後,由警員測量後所得,非其隨意證述一情,已據證人趙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所證亦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於購買微量毒品時,甚少知悉所購得毒品之確定重量,而警局於查獲此類案件後,始會以精密儀器秤重至小數點以下第二至四位,並區分毛重與淨重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據以辯稱證人趙志中對於案發當日所購得毒品之重量所證前後不一,應係遭警查獲之時,因吸毒而神智不清,故所證其販賣毒品等語,並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日趙志中前往其住處,係欲售予其安非
他命,但因趙志中不欲讓其賒欠,悻然離去時在其住處一樓遭警查緝,因而誤認遭其陷害,故挾怨誣指其販毒云云。然查:
⑴其所辯證人趙志中當日前往其住處,係為販售毒品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趙志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先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大約從九十六年三月開始施用毒品,那時是用安非他命。
」、「(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第一次約在九十六年三月初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昨天晚上。」、「(你之前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係向綽號『 阿材 』之男子購買。」、「他都在新店市○○街電玩店,我如果有過去他就會主動拿給我。」,經警方告知證人趙志中指證其販毒之事後即改稱:「我是與趙志中共同去購買安非他命,實際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是趙志中將安非他命給我看,說比較便宜,……。」,並於隔日檢察官訊問供稱:「(有施用毒品?)有。安非他命,施用了一個月。」、「(毒品何處取得?)『志中』給我的。他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來我家之後,被警察查獲,他供出是我賣他的,但是事實是他給我的。」、「(趙志中被查獲的那包安非他命是你賣他的?)不是。他都說他拿的比較好。」云云,卻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又改稱:「(是否持續在用?)我以前都沒有用,只有這一個月有在用。」、「(毒品來源?)我聽別人說在新店市○○街有一個『網腳』網咖,第一次是朋友帶我去的,去了之後對方會主動來賣給你。」,復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但是趙志中那天的確有來我家,他大概是在中午一點拿安非他命給我,他來時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讓我欠一次,我之前沒有先打電話先跟他說,他當時有點不悅,他沒有給我欠,他就罵我 莊孝偉 ,他罵我說害我白跑一趟,……。
」,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再改稱:於案發前半年已向趙志中購買毒品多次,趙志中每次到其家中均為販賣其毒品而來云云,則被告就其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來源、證人趙志中多次至其住處之目的,於歷次供述中均有出入,則其所辯證人趙志中自案發前半年起即曾多次至其家中販售其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⑵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龍文琴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九十
六年農曆快過年時至被告家中玩牌,並與被告合夥向證人趙志中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故當日曾見趙志中至被告家中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云云。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世樑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九十六年過農曆年前一、二個月至被告家中借錢,因見身材類似證人趙志中之人至被告家中販予被告安非他命時,被告尚向其借款一千元以交付價金,始悵然離去云云。然其二人所證時點,均與被告辯稱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九十六年三月初不相符合,而被告雖於證人黃世樑作證後改稱:係自案發前半年即已向證人趙志中購買毒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毒者販毒時,莫不尋不易為他人查知之隱密處所及方式為之,而依證人龍文琴、黃世樑所證,其二人均係第一次至被告家中即目睹被告與趙志中之毒品交易,且於被告二人交易時即可一望而知所交易者係毒品,而證人趙志中於當場對其二人在場均無任何反應等情,除過於巧合外,亦與一般常情顯不相符,是亦證其二人所證,並不足採。另衡諸證人龍文琴、黃世樑所證述在被告處所巧遇趙志中之時間,距離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志中時,亦分別有一至數月之久,客觀上亦難以其等之證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趙志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曾因懷
疑遭被告出賣而為警於案發當日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事,因而出面指認被告販毒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指認被告販毒之事,亦有不欲他人再受毒害之理由,且證人趙志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及遭警查緝過程,所證均始終一致,直指無疑,其所證亦與證人蔡志峰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勇興 所證查獲趙志中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販毒案件之情節相符,並有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相互佐證,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況施用毒品之人係仰賴販毒之人供應毒品貨源,且販毒案件法定刑極重,販毒者若願讓施用毒品者知悉其住處,其相互間必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若非有特殊狀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遭查獲後,亦鮮少有供出販賣毒品者身份之情形,是縱證人趙志中係因懷疑遭被告陷害而出面指證被告販毒,亦屬人情之常,惟其所證既有前揭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言非虛,自無僅以其指證被告之動機帶有報復之意,即率認其證詞並不可採,是被告以此辯稱證人趙志中所證均不可採,亦屬無據。
㈣況被告與證人趙志中係經由二人之共同友人 趙聖哲 之介紹而
認識一情,均為被告及證人趙志中所不爭執,而證人趙聖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介紹趙志中至被告處施用毒品云云,雖經被告及證人趙志中所否認,而不可採。然依其前揭所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是否有介紹趙志中予被告認識?)有,有一次趙志中過來找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吸食,我知道被告有吸,所以介紹趙志中給被告認識,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我猜想被告身上應該會有毒品。」等語,仍可推知證人趙志中本身並無毒品來源,因有施用毒品之慾望,始經由證人趙聖哲介紹予有毒品來源之被告認識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證人趙志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自被告處購得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顯非無據,而為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四月三日三次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除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遭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獲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外,均未曾在其家中查扣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是可證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且證人趙志中雖證稱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時均係以電話聯絡,卻於鈞院作證時證稱不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等語,亦可證趙志中所證其販賣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實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自承:其自九十六年三月初即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得毒品及吸食器;且其曾與證人趙志中以行動電話聯絡,但因未背誦趙志中之電話號碼,故不知悉趙志中之電話號碼為何等語,可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是否有所得,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而現今行動電話均有記憶他人電話號碼之功能,則證人趙志中於原審審理時答稱不記得被告電話號碼,顯屬人情之常,亦不足以推論趙志中並未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或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均不足採。
㈥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強力查緝,在台灣坊間市價非低,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涉刑責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竟不顧法律之禁止,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趙志中,苟無賺取差價營利,當不致甘冒如此嚴重之風險,可見其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原判決贅載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具有成癮性,不易戒絕,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誣指證人趙志中始有販賣毒品犯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惟所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有一次,所得僅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不予減刑之旨,以及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雖係自證人趙志中身上所起獲,惟其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一個,因已交付證人趙志中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志中所得之價金二千元,雖未扣案,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同月十日晚間九時一分許、同月十九日八時十九分許、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趙志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與證人趙志中間通聯紀錄、被告住處地圖,及證人趙志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其於當日遭警所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上開公司鑑定之結果,亦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趙志中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三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住處,分別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云云。惟趙志中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重量等情,先係證稱為七次,重量約零點五公克;後則改稱為七至八次,其並不知道重量;繼又改稱已記不得購買之次數,大概十次左右,重量其不知道云云,則其所證前後即已不相一致,而堪存疑。
㈡再以趙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其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供其指認後,趙志中雖證稱:「日期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晚上,從通聯紀錄來看,有買的時間是三月七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三日。」,然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證:係自九十六年二月間即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毒品來源僅有被告等語,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是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查獲前多久,你有用過安非他命?)前一、二天,每次買的安非他命可以用二、三天,或三、五天,我一次買的量大概可以吸食十次左右,我一天大概吸二、三次或三、四次。」、「(每次向被告買的安非他命都是幾包?)一包」之購買毒品施用之頻率,若趙志中所證前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及頻率之情形均屬實在,則觀諸其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趙志中於二月、三月間亦應有多次在日間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情形,而其卻於偵查中證稱:通常係於晚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又其以此為據,在已忘記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確切日期之情形下,隨意指稱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三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則其證稱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情,非全無瑕疵可指。復以前揭被告與趙志中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其二人於九十六年二月至三月二十五日間共有十六天有多次通話紀錄,則無論趙志中於此期間內曾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次數係七次、八次或十次,其次數均較十六次為少,從中可知趙志中於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亦有多次未購得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趙志中縱曾於所指認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三日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揭時日是否已有販賣毒品予趙志中之事實。是證人趙志中證稱各於前揭日期於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各一包云云,應不足採。
㈢而證人趙志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被告住處購買
安非他命後,於離開被告住處時隨即遭警查獲,其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該白色結晶體一包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趙志中之前揭尿液則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雖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二份檢驗報告除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連同卷內所附被告住處地圖,尚亦均不足以推論出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日、十九日、二十三日晚間販賣證人趙志中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趙志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住處地圖,亦無法遽然認定確有毒品交易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前揭時、地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諸經驗法則及證據推理之作用,認被告此部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證人趙志中之證詞採證失當,遽為排除被告另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尚有違誤,求為撤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審諸證人趙志中指證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亦語焉不詳,自難以此瑕疵之證詞為被告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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