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上,在雲林縣西螺鎮老爺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無繼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因毒癮戒治有成效,無繼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