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其證據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六四二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將被告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和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降低,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右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應屬精神耗弱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業與被害人 蕭幸娟 之配偶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