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 邱永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拆卸丟棄在排水溝內,並持該小貨用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又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客運車站後方,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邱胡堯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經彰化縣○○鄉○○村○○街與崙港巷口,共同以其所有前開扳手二支,竊取秀水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三十九個,得手後將之搬至自用小貨車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竊盜所有之扳手二支,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邱胡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相片十一張附卷及汽車鑰匙一支、扳手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扳手係鐵器,在客觀上應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依普通竊盜罪起訴,惟本件基本事實不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被告就竊取護欄部分之犯行與邱胡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就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上述說明既論以加重竊盜罪,雖公訴人以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漏未宣告沒收,未對論罪科刑部分上訴,但本件所有上述變更起訴法條,則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查被告前未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此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偏差行為。扣案之扳手二支、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