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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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六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市區(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南投縣○○鎮○○里○○路旭光高中前時,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黃如妤 、 盧芸敏 在該處由南往北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由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甲○○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不及煞停而撞及黃如妤、盧芸敏,盧芸敏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如妤則受有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如妤之父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及證人盧芸敏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肇事車輛照片四張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如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乙節,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張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近前揭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黃如妤,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如妤與盧芸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路段,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投鑑字第九二O一四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嗣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行人黃如妤與盧芸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路段,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O七七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該覆議意見較為詳實,自應以該覆議鑑定結果為可採,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黃如妤雖未注意由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右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黃如妤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嚴裕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被告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自知無駕照,道路駕駛經驗未經合法審核,理當避免騎乘機車,甚且應比常人提高警覺,且行車事故覆議意見仍有爭議、被告及其家屬尚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與被害人黃如妤均互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業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揭紀錄表二份足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