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復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彰化縣○○鄉○○路○○段○○○巷四十九及五十號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三樓透天空屋內,持前開螺絲起子拆卸屋內門窗鋁框約二十二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在其將竊得之鋁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準備離開之際,適為鄰人 陳建福陳清天 (公訴人誤載為 陳清夫 )發現,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口處合力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及證人陳建福、陳清天證述發現被告竊盜、合力圍捕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五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供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連柄長約十公分,前端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得鋁框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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