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庚○○
丙○○○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 洪文裕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一二五及加年息百分零點八五計算,機動調息,現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丙○○○、戊○○、丁○○、 洪嘉 專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被告庚○○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五九七三號函、戶籍謄本六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法還錢。
二、陳述:伊是要還錢,但現經濟狀況不好。
丙、被告 麗霞 、戊○○、丁○○、 洪嘉專 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洪嘉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洪文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一二五及加年息百分零點八五計算,機動調息,現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五、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丙○○○、戊○○、丁○○、洪嘉專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被告庚○○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五九七三號函、戶籍謄本六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庚○○所自認,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向原告借款由洪文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丙○○○、戊○○、丁○○、洪嘉專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庚○○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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