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啟禎 住南被告丙○○住南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給付原告林美鳳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四時許,於南投市○○路○段○○○號羊肉店剌殺 沈啟星 致死。而被害人係原告甲○○○之子、原告林美鳳之夫、原告乙○○之父,原告甲○○○因該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元、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另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損害分別為一百一十三萬元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林美鳳請求精神損害及扶養費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共計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及扶養費各為一百萬元、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影本七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甲○○○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給付原告林美鳳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訴訟標的及所請求之金額,逕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依原告等所為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