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賴永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OO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六號、第一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O四號判決,以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十五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彰化縣○○鎮住○○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上開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六號、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O四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