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即 楊寶林
戊○○即楊寶林
住同右丙○○即楊寶林
住同右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即楊寶林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寶林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丁○○、戊○○、丙○○為子女,而甲○○為其配偶,皆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自應准由其等續行訴訟。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縱使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亦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故原告如尚未就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因其等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楊寶林死亡,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惟迄仍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並據被上訴人等自認在卷。核之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等因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不能處分共有土地,則其等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判決准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已因被上訴人等所承受訴訟之人楊寶林在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共有物,而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F0~T40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彰化縣│溪湖鎮│大竹│七0四│建│一一│全部│楊寶林原應有部分│││││之一││││三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