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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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至97年1月16日17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4月2日,向華僑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旋於97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致電甲○○,以其於網路購書,因交易出現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為由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中,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件證人及卷附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
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4月22日(97)花旗(臺灣)北臺中字第069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29,98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㈣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
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黑色包包內,包包內有私人物品、現金及公司資料,伊是於97年1月16日早上上班時帶出門的,是到了同年月21日伊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見了,那時伊是想拿去更換花旗銀行的,但後來工作太忙,沒時間拿去換,伊最後1次使用系爭帳戶是在96年5、6月份間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放在伊隨身皮包內遺失的云云,然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尚有私人物品、現金及公司資料,如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為他人所竊,則被告上開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既尚有現金等物品,何以未一同被竊?又上開皮包既為被告所隨身攜帶,且內放置私人物品、現金及公司資料,當為被告每日經常性之使用,且系爭帳戶之存摺之面積亦非微細,被告亦供稱是為了更換存摺所以隨身攜帶,則何以被告自97年1月16日攜帶在身,於同日即遺失並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而至同年1月21日被告始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又按一般常情,設定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時,通常會設定自己容易記憶且不易遺忘之數字為密碼,當無將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之理,被告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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