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某日,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奇摩網站聊天室與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 劉毓庭 聊天,嗣後以援交為由,要求劉毓庭匯款,致劉毓庭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二次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至臺中市○○○路之第一商銀,操作存款機而以現金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及三千元至甲○○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經劉毓庭發覺受騙報案後,員警查得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有筆九萬六千元及三千元之存款,且其已未持有該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遭竊,該提款卡密碼則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袋內,其乃迨至九十五年過年前欲辦理貸款時,始經行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未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劉毓庭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劉毓庭將共計九萬九千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劉毓庭因此匯入上開款項,該第一商銀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劉毓庭在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警卷第二頁),另有被害人劉毓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一商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九六)一三重字第一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五頁)、被害人劉毓庭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見警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劉毓庭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辯以上情;然而,倘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知悉上開帳戶遭為警示帳戶前,曾收到銀行所傳簡訊告以該帳戶有多次提款資料,要其小心防範,其旋即查看機車置物箱,即發現該帳戶資料業已遺失,然因帳戶內僅剩幾百元,故未報警處理,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領出二萬元薪資等語為真(詳見本院案卷第十五頁背面),則堪認被告於知悉自己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業已知悉其帳戶非其持有中,且帳戶內已有多筆不正常之存提款紀錄,復非其所為無疑,是依常理以言,若非被告自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當於發現上開帳戶業已遺失且遭人任意使用之際,即報警處理為是,焉有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事宜,且迨至其欲辦理貸款時,始經行員告知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察覺有疑之理。基上,已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然有疑。
(三)況且,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再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支領薪資及支應平日生活支出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甚明,則被告豈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其最後一次提款日起迨至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帳戶內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後某日傳送簡訊告知之期間內,均未發現其上開帳戶業已未持有之可能,基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核屬無據,且堪認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乃係被告於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上開帳戶另遭人使用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之某日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者,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劉毓庭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