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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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男30歲
戊○○男36歲乙○○男56歲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丁○○、戊○○、遊景信、己○○、庚○○及追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大龍遊藝場」、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樓之「佰佳電子遊戲場」、屏東縣○○鎮○○路48之1號1樓之「僑壹電子遊戲場」及屏東縣潮州鎮市27號1樓之「僑貳電子遊戲場」等四家電子遊藝場,其營利事業登記雖均為獨資且負責人為被告乙○○,惟實際該四家電子遊藝場,均係由自訴人公司投資,營業場所則係由自訴人公司或代表人洽租及委託 張文昌 建築師代辦申請工商登記等相關事項,實際營收均應歸自訴人公司所有,並均由被告甲○○將四家遊藝場之營收收回交予自訴人公司;被告乙○○僅按月收取以每一家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簽立四張「立據」,表示各該遊藝場係受自訴人公司委託管理,該店所有之設施及權利均屬僑慧公司所有,不得以本店名義挪做他用。而被告丁○○、戊○○分別列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被告己○○受僱於自訴人,擔任「僑壹」、「僑貳」二家遊戲場之店長,被告庚○○則受僱於自訴人公司,負責管理遊戲場相關業務之職員,並負有保管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前開「立據」之責,均明知上情,惟前開6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庚○○將所收保管被告乙○○所簽名之「立據」4紙竊取後,再由被告乙○○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等主管機關謊報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此為由申領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由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戊○○分別偽造不實之讓渡契約書,將「大龍遊藝場」、「僑貳遊戲場」讓與被告丁○○,將「佰佳電子遊戲場」、「僑壹電子遊戲場」讓與被告戊○○,且由被告庚○○將所保管之原印章盜出交付予彼等蓋印使用,連同換發之營利事業登記換,於94年1月5日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將「大龍遊藝場」、「僑貳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將「佰佳電子遊戲場」、「僑壹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而被告己○○,明知前開非法變更負責人之事情,仍自94年2月份起即不將「僑壹」、「僑貳」之營收繳交自訴人公司,私下交與被告等人朋分,致自訴人公司遭受鉅大損失。經自訴人公司發覺有異,欲詢諸乙○○、 謝瓊慧 二人,伊二人避不見面,而謝瓊慧所保管乙○○之「立據」亦去無蹤,自訴人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6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鍾義 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原先委任之代理人鍾義律師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具狀解除委任,有94年4月22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仍屬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該裁定於94年5月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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