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贊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雖辯稱其係於民國87年間與春鑫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鑫公司)交易,均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叔父 羅園植 接洽,自88年起,每年交易金額均達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迨春鑫公司於91年遷移,被告仍以電話或傳真向春鑫公司下訂,貨款亦均由羅園植向被告收取,被告始終未與丙○○接洽,且春鑫公司之員工並未變動,被告對於春鑫公司變更為寶玉鑫公司並不知情,實係寶玉鑫公司接受春鑫公司之訂單,且被告就該二千萬元以上之貨款,係以被告所屬英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如原審卷第36頁所附之明細表金額00000000元及客票30張交付寶玉鑫公司,該客票亦僅本件五紙支票未能兌現,告訴人竟以該五紙支票之金額作為訂貨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春鑫公司所使用之印刷銅板係被告所提供,其價值逾三百萬元,告訴人接收被告所交付春鑫公司之銅板仍屬被告所有,因此,如扣除該銅板之價值,告訴人仍獲利甚多。況被告實不知該五紙客票屆期將因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已承稱本件交易是90或91年委託寶玉鑫公司印刷,所印食品的外包裝紙是伊從食品廠招攬來的業務,已經完成交給食品廠;且告訴人寶玉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證述被告是與其公司之業務員接洽,伊雖曾為春鑫公司董事,並未在春鑫公司任職,且寶玉鑫公司是90或91年成立,與春鑫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資產及生產器具均屬新購,除了技術性的員工聘為顧問外,與春鑫公司無關;至於被告有無交付印刷銅板,伊不清楚,但銅板印完就無價值。則被告辯稱其向春鑫公司下訂,告訴人是接受春鑫公司之訂單,且要以其留存之銅板抵債,並認告訴人仍有獲利,自無足採。再者,本件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其投資在高雄砂石場三百多萬元賺的利潤,是 鐘清坊 透過 陳溪洲 將支票寄到寶玉鑫公司,該公司再拿給伊簽名(偵緝卷第8頁),是鐘清坊說連本帶利透過陳溪洲或親自交給伊的支票(偵緝卷第16、17頁);嗣改稱該等支票是鐘清坊欠伊貨款拿給伊的,已找不到鐘清坊的人(偵緝卷第24頁)。被告就交付支票的方法及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無鐘清坊之人可供查證,上開支票之來源自屬可疑;而該等支票之開戶人均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又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察尋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銾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永昇 、 李建成 確為被利用之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
40、33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卷查明無誤,被告既以此等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代工款項之對價,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明確,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鉅額交易,並不影響上開罪責之認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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