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許,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轉入其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配廠」時,與同方向車道由 丁如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雖有人為疏失,但當時於機車道上確實有一輛障礙車停於機車行駛之機車道上,妨礙機車騎乘之空間,為造成此件車禍之重大因素,卻不被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重視(警方照片與筆錄資料均有記載此項障礙車存在),而將聲請人視為本件肇事責任之全部責任,實為不公,騎士丁如君因騎向車道中間才與聲請人的汽車道距離太近才造成擦撞,並非騎士丁如君騎乘於聲請人之後方造成(有照片佐證,擦撞點在車身右方),騎士丁如君於騎乘之車道上因有障礙車佔據機車道一半以上空間,本應衡量是否造成危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再依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辦案參考,並非判
斷有無車禍過失之唯一依據,因車禍發生時現場已遭移動,又怎能確定正確案發現場?於此情況下就判決聲請人負全部責任,車禍發生應為雙方共同承擔疏失之責任,因聲請人並無違規及酒駕之行為,且全力配合警方辦案,盼鈞院從輕量刑。
㈢案發當天聲請人配合警方做筆錄,由太太隨後至救護車送丁
如君至鄰近基督教醫院,當時醫生照好丁如君X光片,太太問看診醫生丁如君是否要住院治療,醫生表示不需要住院,才導致未住院治療,要丁如君返家休息亦可。該醫生當時確實如此回答,可見聲請人確實誠心與家屬處理傷勢,後因丁如君獨自前往接骨所看診並住院、拿藥服用,龐大的醫療費卻要聲請人負擔,才致一再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其後丁如君又以討論和解事宜為由,打電話要求和解,家父問其是否先撤銷告訴再找時間討論,丁如君言撤銷告訴不可能,如此要談賠償金又要聲請人留下前科,其意又何在?㈣綜上,聲請人所述並非無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經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且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顯違規定,自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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