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750號)及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走廊,見其祖母乙○○○獨坐該處,認有機可趁,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將乙○○○戴於右手之金手鍊1條強行拉下而搶奪得逞。
二、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
93年12月14日14時、同年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6日14時許及同年月17日16時10分許,先後4次,在高雄縣○○鎮○○路○○○巷11至19號東南造紙公司宿舍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翻踰該公司外圍牆垣進入無人居住之宿舍區空屋外,拆下該處宿舍之鋁門窗而竊取得逞,並均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3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被告在上址行竊分解鋁門窗時,為東南造紙公司人員 褚福廷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已分解破壞之25組鋁門窗及螺絲起子1支。
總計甲○○共竊取71組鋁門窗(含12月17日查獲當日已卸下尚未變賣之25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1萬3千元得手。
三、甲○○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段○○○○號前,徒手竊取 傅連旺 所有之變電機1組,欲將變電機放置機車離去之際,為傅連旺發現即行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東南造紙公司代理人褚福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旗山分局)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搶奪經過情節,及東南造紙公司代理人褚福廷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宿舍區鋁窗失竊及93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查獲被告行竊犯行經過,及傅連旺指訴被告行竊變電機1組未得手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0紙、贓物領據1紙、行竊所騎乘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一端尖銳,又供被告拆解鋁門,堪認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係翻踰公司外牆入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部分)。
又其先後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及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論處。而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惟刑法第321條第2款規定係法定加重要件,並非屬加重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由本院逕行補充犯罪事實及論罪條款如前,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又併案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變電機欲搬上交通工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進取,先在家中強搶年邁祖母財物,既又外出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而以攜帶工具、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宿舍區鋁門窗,次數4次,竊取鋁門窗達71組,及行竊變電機部分未得手等犯罪手段及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拆卸、竊取鋁窗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