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內容「甲○○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更正為「甲○○因缺錢花用,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並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四個帳戶」補充為「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共四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後交予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知;又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出售帳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販賣之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查本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之一,是被告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認定,已有誤會。再者,該綽號「小胖」利用被告帳戶所詐得之財物,僅有本件被害人所匯新台幣八千元,尚難認該男子所為係屬重大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其前開銀行帳戶供「小胖」使用,亦非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自無成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