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幫助販賣)│(持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3年9月1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616、7179、7658號│6616、7179、7658號│6616、7179、765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1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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