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跟隨多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釣客,沿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下簡稱台機公司)圍牆旁餔有棧板之岸邊碎石小徑進入台機公司廠區,在該廠區內,甲○○見該處廠房外碼頭邊散置許多之台機公司所有之鐵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鐵片共計30公斤得手,得手後,甲○○欲離開該處之際,為台機公司警衛丁○○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丁○○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分別製有筆錄在卷可憑,並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之人於警詢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先為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拿取鐵片30公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跟著其他釣客進入該處,所拿取之鐵片係由船上丟下來的,散落在碼頭旁邊,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隨便找個袋子將該等鐵片撿拾起來,伊在撿拾該等鐵片時,一旁之工作人員並未阻止伊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台機公司之警衛,欲正常進入台機公司之人,需先至警衛室換領通行證後,方得進入台機公司,當天伊係在巡邏時發現被告,當時被告尚未竊取物品, 嗣伊 發現被告竊取物品後,即將被告抓起來,被告所竊取之鐵片,係工人裁剪下來後,先隨手四處放置,待工程完成後,就會集中作為廢鐵出售,該等鐵片並非台機公司不要的,且亦不至於會讓他人誤認係台機公司不要的,因為該等鐵片係放置在私人廠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明確,及證人即台機公司之廠務組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外人進出台機公司均需登記換證,該公司廠區四周有1人高之圍牆圍繞,外人可以判斷圍牆內為該公司之廠區,被告所竊取之鐵片是台機公司作工程所剩下之鐵片,日後會收集賣掉,並非不要的,至於未集中堆放而散置於各處之原因,係因為台機公司廠區很大,會經過一段時間才集中處理等語(見本院第34至36頁)明確,且與其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4頁)相符,復有贓物收據(警卷第5頁)、遭竊鐵片相片(警卷第14頁)及案發現場相片(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自台機公司圍牆盡頭與海邊中間鋪有木板之小徑走進該公司,故伊知道圍牆內是別人公司之廠區,又伊拿取該等鐵片時,並未詢問在場之工作人員可否撿拾等語(見本院第39、40頁),並於警詢中自承:伊撿取該等鐵片之目的是因為想說可以拿去賣錢買便當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悉其當時係在他人之私有區域內,又未經過他人允准即私自在他人私有區域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瞭解其所拿取之物品要非無價值之物,是其主觀上自可認知前開鐵片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棄置不要,而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簡字第6094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竊得之上開鐵片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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