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針頭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燬銷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88年9月24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
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在93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同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公共廁所等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嗣於93年9月7日16時20分許,因搭乘 陳宗杰 (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蛇行疾駛,經警跟監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內,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頭1支;另於同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經採集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27日、93年12月6日之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2件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驗後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該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67號、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43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頭1支及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9401─
275號、94年1月18日9401─262號、94年1月18日9401─
263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
1月16日假釋出監,於88年9月24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包,係海洛因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頭1支及吸管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