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8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甲○○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日以88年度偵字第9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惟因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施行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12號之住彪,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11時許、94年7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1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之12號住處,扣得其持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原判決漏載空包裝重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字第2198號卷17頁、第1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亦有該局94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5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8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應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惟因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施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9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多次、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僅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2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依法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直接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重0.25公克,難免會沾染毒品海洛因殘渣,而難以析離,亦應認係毒品,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未具理由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