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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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竹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D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九三四一七00號函所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及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證。然異議人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文日期戮章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據此,異議人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