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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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
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110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 李石 在
李宜珊 李佳珉 被告 李承懋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承懋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10
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 李石在 、李宜珊、李佳珉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鈞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被害人 陳麗勤 之夫及子女,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爰聲請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2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承懋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間係父子及兄妹關係、訴訟行將進入辯論終結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