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李佳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上訴人 汪志揚
魏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佳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汪志揚、魏來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汪志揚、魏來應再給付上訴人李佳任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㈡部分,上訴人李佳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志揚負擔百分之十三、魏來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李佳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佳任(下稱李佳任)起訴主張:上訴人汪志揚、魏來(下稱汪志揚等2人)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108年
2月間,動輒侵入伊住處或在社區車道上,公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語,誣指伊敲擊共同壁並辱罵伊,伊為癌症病患,須正常作息及充足睡眠,汪志揚等2人上開辱罵行為,嚴重妨害伊之居住安寧,且伊為高雄師範大學教授,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上開辱罵言詞,足使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屈辱及難堪,並在鄰里間難以立足,伊不得已而搬離現址。汪志揚等2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並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汪志揚應給付李佳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魏來應給付李佳任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汪志揚、魏來則以:兩造為社區之鄰居,李佳任自107年1月起,歷經5月餘,非固定於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撞擊牆壁之噪音,且其每次撞擊之聲音、頻率均類似,顯非正常生活中會發出之日常聲響,經伊等多次與李佳任溝通均無效,伊等不欲再受該噪音之摧殘,始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汪志揚、魏來應分別給付李佳任8萬元、5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佳任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佳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佳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汪志揚、魏來應各再給付李佳任92萬元、45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汪志揚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汪志揚等
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汪志揚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佳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佳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李佳任請求汪志揚、魏來各給付20
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互為隔壁鄰居,因噪音問題不睦。
㈡汪志揚、魏來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李佳任出附表一、二所示言語。
㈢汪志揚、魏來曾以李佳任涉犯強制、傷害罪,提起刑事告訴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㈣汪志揚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李佳任之妻 黃佩瑜 提起侵權行為
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汪志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李佳任為博士畢業,目前任教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月收入
約10萬元;汪志揚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畢業,曾任公司董事長、銷售部經理及資深工程師等職,魏來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
五、李佳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志揚、魏來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5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查,汪志揚等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李佳任
為附表一、二所示言語(不爭執事項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實屬對人以粗鄙語言為抽象謾罵,足使李佳任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李佳任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為侮辱李佳任之言論無訛。又汪志揚等2人係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型透天厝內出言侮辱,為兩造所不爭,該社區既有其他多數住戶,可見汪志揚等2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為之。汪志揚等2人雖辯稱李佳任自107年1月起,歷經5月餘,非固定於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撞擊牆壁之噪音,伊等因不欲再受該噪音之摧殘,始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汪志揚等2人以李佳任製造噪音為由對李佳任所提刑事強制、傷害等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其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6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汪志揚另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李佳任之妻黃佩瑜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汪志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0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㈢、㈣),難認李佳任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汪志揚等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另汪志揚等2人多在晚間10時以後、早上8時之前,甚至凌晨出言辱罵、恣意指責李佳任,而依社會生活常情,前述時間均屬睡眠或休息時間,則李佳任主張汪志揚等2人上開行為亦侵擾其居住安寧,足堪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凌晨或夜間時間,在他人居住區域出言辱罵或斥責,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人居家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汪志揚等2人於上開時地,既對李佳任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李佳任之名譽,且多次於凌晨及夜間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型透天厝出言侮辱,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足以嚴重妨害李佳任之居住安寧而致其人格利益受損,核其等情節實屬重大,是李佳任請求汪志揚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李佳任為博士畢業,目前任教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月收入約10萬元;汪志揚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畢業,曾任公司董事長、銷售部經理及資深工程師等職,魏來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外放禁閱卷)。爰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佳任請求汪志揚、魏來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佳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志揚、魏來各給付2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6月1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汪志揚、魏來各給付8萬元、5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當,其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李佳任請求汪志揚、魏來再各給付12萬元、5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李佳任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佳任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暨如前所陳,本件准予李佳任此部分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月15日,另原判決諭知汪志揚等2人給付自
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有未洽,爰均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佳任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汪志揚、魏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