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世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另案,在109年3月31日執行至今,高雄戒治所評估認定有失公允,何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伊有另案執行,請讓伊早回原單位執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餘無修正。嗣法務部以11
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鄭世喜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8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110年2月26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雄檢 榮闕仙 110戒執一51字第1100043483號函附之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
9日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則本案強制戒治之流程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係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而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按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16筆,達上限為10分(原每筆10分,不設上限為
16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共3筆,共6分而未達上限10分。其餘項目並無變動;上開變動項目與未變動項目,總計靜態因子合計46分,動態因子為14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抗告人本件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0分,依新判定標準,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
㈢從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
標準,惟依新修正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抗告人既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則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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