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鍾玉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針對伊所犯各罪僅酌減有期徒刑5月,有失比例原則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刑,請法院給予悔過機會,重新酌減刑期,得以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以盡孝道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6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行卷),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及3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2、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再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台灣屏東地方│109.5.7│台灣屏東地方│109.6.16││││級毒品││15日11時32│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分回溯120│易字第213號││易字第213號│││││││小時內某時││││││├─┼────┼──────┼─────┼──────┼─────┼──────┼─────┤││2│持有第一│有期徒刑參月│108.11.25│台灣屏東地方│109.9.22│台灣屏東地方│109.10.28││││級毒品│││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簡字第1616號│││├─┼────┼──────┼─────┼──────┼─────┼──────┼─────┼────┤│3│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捌年│108.11.22│台灣屏東地方│109.11.4│台灣屏東地方│109.12.12│編號3至│││級毒品│││法院109年度││法院109年度││5前經判││││││訴字第518號││訴字第518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柒年│108.11.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年6月││││捌月(共4罪│109.1.30│││││││││)│109.1.21││││││││││108.10.11││││││├─┼────┼──────┼─────┼──────┼─────┼──────┼─────┤││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8.9.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捌月(共2罪│108.9.4│││││││││)│││││││├─┼────┼──────┼─────┼──────┼─────┼──────┼─────┼────┤│6│持有第一│有期徒刑參月│109.3.6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0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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