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已修正第20條規定,而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即被告王莉莉(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聲請強制戒治。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已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開始實施,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原裁定疏未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抗告人權益,應予重新評估,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133號卷第151至156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前面所述之評估結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照法
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觀之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4分;另「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雖記載「
3」筆,然實際上應為「2」筆,此部分每筆2分,故該部分評分應更正為4分,故對被告之評估計分應更正如上,但仍不影響最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6月22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20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已修正並自
110年3月26日開始實施,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再予重行評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前所述,前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結論,乃係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為評估,抗告意旨所指摘顯有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