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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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陳素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拍定人 吳順天 即合田中古車行等間請求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創公司)之財產(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以
109年司執字第975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0年2月8日以雄院和109司執良字第97592號函(拍賣通知函)通知伊聲請拍賣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之車輛(含系爭車輛)。而因系爭車輛為工程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除記載車輛資料外,另附註「車身式樣:容料槽、卸料系統、水柏油系統及其他特種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顯見系爭設備係另外加裝於空車上之特殊用途設備,價格昂貴,非一般大貨車會附加之設備,且杰創公司係分開購買系爭車輛與系爭設備,又參以系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與有無附加系爭設備係屬二事,原裁定何能得出系爭設備非獨立於系爭車輛外之設備,自應獨立計價、分別投標、拍賣。惟執行法院通知伊底價時,卻未將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分為車頭、系爭設備二部分,依不同標別進行拍賣,程序上顯有瑕疵。其次,伊請求原審函調杰創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與系爭設備之資料,以證明車頭及系爭設備係分開購買,應分別拍賣,始得確保權益,惟遭原裁定否准,足見原裁定有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未將車頭、系爭設備分別鑑價、拍賣,亦屬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因而侵害伊利益,伊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均有未當,請求再向杰創公司函調系爭車輛上開購買資料,另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函詢系爭車輛之車頭與系爭設備是否為獨立物體,及分別估價之價值為何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杰創公司名下之
車輛3部(含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至系爭車輛所在地查封,並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上開車輛價格。嗣鑑定單位檢送鑑定報告函覆上開車輛鑑定價格,執行法院即向抗告人通知系爭車輛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將定期拍賣,並核定系爭車輛拍賣底價,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對於鑑價總價(內含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無意見,且於110年2月20日具狀陳報已代償標別2之系爭車輛及標別3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債務,請求進行拍賣,執行法院乃依職權核定系爭車輛底價為140萬元,定110年3月22日第一次動產拍賣期日,抗告人亦於110年2月25日收受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通知,嗣於該拍賣期日,由拍定人吳順天即合田中古車行拍定系爭車輛等情,有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陳報狀、拍賣公告、送達回執及動產拍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5-66、133-167、169、179、233-234、249、265、2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杰創公司之系爭車輛時,未
據其聲明僅查封車頭或車身(車斗),有前述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附系爭車輛照片暨查封之現況照片,系爭車輛均包含車頭、系爭設備之車身,車身亦懸掛與車頭相同車牌000-0000號(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頁、99-10頁)。又參酌抗告人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明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系爭設備等詞,暨系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備註欄上,載明本合格證明係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各項車型規格審驗,係以「特種車」申領牌照者,…。…特種設備為系爭設備等詞,足見杰創公司以具有系爭設備之特種車申領牌照,則不論當時杰創公司是否有分別購入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惟杰創公司係以包含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輛型式申領特種車牌照,自難認有將系爭設備單獨立於系爭車輛之外之意。再者,參以鑑定單位向原審函覆稱:所謂貨車,指裝載貨四輪以上之汽車。貨車包含車頭與車身(裝載貨物),並登載於同一張行車執照。鑑定貨車時,不需要將貨車之車頭、車身(車斗)分開鑑價,貨車價值包含車頭、車身(車斗)之價值。若貨車有加裝特殊設備,因屬車身之一部分,在鑑定時,會將其考量計算於車輛價值內。本件鑑定價格包含車頭與車斗等語,此有鑑定單位110年5月11日函及110年3月2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11頁、原審卷第21頁),足見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所查封系爭車輛,及委請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車輛之範圍,均以系爭車輛(含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為主,並非僅鑑定車頭之價格。復參酌執行法院通知系爭車輛之鑑價為140萬元時,抗告人就鑑定價格亦表示無意見,執行法院乃製作第一次拍賣公告,將系爭車輛定為單一標別,拍賣底價為140萬元,並未將車頭及車身列為獨立不同標別,拍賣條件亦未註明僅拍賣車頭或車身部分,並於110年3月22日進行拍賣,且將拍賣公告通知抗告人。此外,抗告人自110年2月25日收受拍賣通知後至110年3月22日拍賣期日前,未曾聲明異議或具狀聲請將車頭與車身分為不同標別鑑價、拍賣,難認執行法院有何拍賣範圍違誤,或就系爭車輛拍賣程序及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查封範圍、抗告人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鑑定價格及通知拍賣公告之內容暨鑑定單位函覆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之拍賣範圍,包含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㈢末者,核定拍賣條件,係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進行本
件查封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與系爭設備之車身既附著一體,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亦包含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斗即車身價格,且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前均未曾要求應將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分別鑑價、拍賣,如前所述。則執行法院參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鑑價結果,核定上開拍賣條件,縱未區分車頭及車身分別標賣,此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且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方法,均符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為不當。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將車頭及系爭設備之車身分別鑑價、拍賣,未向杰創公司調取購買系爭車輛資料,係屬調查不備、執行程序有瑕疵,暨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不當云云,均屬無據。至抗告人聲請向杰創公司函調購買系爭車輛之資料,及請求送車測中心分別鑑定車頭與系爭設備是否為獨立物體暨各自價格乙節,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並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條件及執行方法均有不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宜錚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171 號裁定(110.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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