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志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瑋(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應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為由聲明異議,實係對法院所為確定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懂法條,這二月來的聲請及抗告狀都是委託在所同學幫我書寫,我的主張是要請鈞長給我一份戒治分數細目,讓我知悉究竟是何原因被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我不解先前聲請或抗告為何均遭原審地院及鈞院駁回,請法官指明救濟的管道或直接幫我查明戒治分數細目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
11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㈡再者,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評估日期:110年1月29日),認為抗告人評估總分為70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84號第55至63頁)。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然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然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抗告人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計5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②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⑵動態因子分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以上⒈至⒊合計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0分,因已逾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
0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卷第51至55頁及本院卷第39至43頁)。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
據以執行本執行案件,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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