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無素行不良,而倍受主管疼愛,而也熱心幫忙同學,故不知為而會判吾戒治呢?今日是6月7日,即在110年5月21日就判定吾戒治,為何至110年6月7日才讓我簽捺,若檢察署不予給被勒戒人機會,為何送文書我老師准予給勒戒人回去又接續報到,其吾甲股老師慈悲見吾因老公身體不適,加上養吾長大的叔叔病亡,身心疲憊之下才又吸食毒品,如本勒戒更生人不被原諒,那就不用報到的如此辛苦,那麼多年,這份決心,請 鈞長 查照,更生在外生存實屬不易。最近因為疫情家人又不能來購物,吾又不能開單購物生計問題及本身就過敏體質又哮喘,團體生活聚在一起實為不妥。若檢察署不予給被勒戒人機會,那何必又多此一舉,給我希望又破滅,其吾甲股觀護人老師 陳愛順 也可亦替吾證明本勒戒人有真心悔過之心,早出晚歸認真工作,還必須在北上班,報到時間必請假回南部報到。又此次犯錯之因,老師也慈悲同情,准吾出監接續執行保護管束請鈞長查照。吾雖前科累累,可有份改過向上的心,見到一個個後面有犯案及又吃睡前藥不乖的勒戒同學們都放回家了,而我們這有前科且肯踏出那步勇敢的步伐又縮回來了,亦勒戒人不明之有議意之處,在於…。故那些前來上課的老師們也不也都前科累累呀!吾是真心誠意悔過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1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年6月1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5月21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18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1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其抗告意旨所述與判定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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