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0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D區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邀請乙○○參加,該互助會期間自90年9月25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標,採內標制,每年春節加標一次,底標為二千元,標金則以一百元為單位,會款應於標會後三日內付清。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參與該合會之初即無償還得標合會金之意思,為避免甲○○訴追及索債,而偽以酷似其姓名之「 凌阿雄 」、及酷似其妻 黃桂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之「陳桂蓮」等假名參與二會,隨即於90年12月及91年1月依序以上開假名「凌阿雄」、「陳桂蓮」之名義連續得標二次,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合會金共計一百萬二千四百元交付乙○○。詎乙○○於取得合會金後,即自92年1月起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迄至93年1月25日該互助會結束,乙○○共積欠四十八萬元之會款仍未給付。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對其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90年12月、91年1月得標二次,已領得得標合會金,惟自92年1月起即未依期繳交死會會款,迄今仍積欠會款共計四十八萬元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儲蓄互助會名單、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凌阿雄」、「陳桂蓮」之假名參加系爭互助會,當時係伊告訴證人甲○○後,由甲○○自行填寫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結證證稱上開「凌阿雄」、「陳桂蓮」之名字係被告寫給伊,伊再寫在會單上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301號偵查卷第12頁);且縱係被告口頭告知後由證人甲○○自行書寫,上開「凌阿雄」、「陳桂蓮」與被告「乙○○」、被告之妻「黃桂蓮」之姓名無論以國語或臺語發音,均有差距,聽錯之可能性本即不高,更何況豈有如此湊巧二人名字均聽錯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其參加互助會當時即有意以「凌阿雄」、「陳桂蓮」之假名入會甚明。此外,依證人甲○○偵查中所證,被告自92年1月起未繳交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所居住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址,亦係伊打聽而得知,換言之,若非證人甲○○打聽出被告之住居所,僅憑被告當時所告知之上開假名,將無從向被告追索債務,亦可徵被告參加合會之初即無意還清款項,方以假名入會之方式詐騙互助會會金,至為灼然。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民國73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目前未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金額不斐,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未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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