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83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四〕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五〕上列〔三〕、〔四〕所定有期徒刑,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並與上列〔二〕所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1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六〕95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36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尚未執行〕。
貳、甲○○未見悔悟,於壹─〔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再犯壹─〔四〕所示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如上,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處,以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之1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 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暨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壹份〔附偵卷第46頁、第47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確係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04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本院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其中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伍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伍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伍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伍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伍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伍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伍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伍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伍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參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伍年以後,即與『伍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伍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伍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出勒戒所。惟被告於93年間,再犯事實欄壹之〔四〕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就其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附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參犯,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公訴人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一、95年度毒偵字第5130││││重零點壹玖公│號扣案。││││克、空包裝重│二、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零點參肆公克│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04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二│注射針筒│貳支│95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扣│││││案。│├──┼───────┼──────┼──────────────┤│三│海洛因殘渣袋│壹只│仝上。│└──┴───────┴──────┴──────────────┘